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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率的适用
新的《关税条例》规定,暂定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不适用进口关税暂定税率。
2.税率适用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1)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
(2)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国别(地区)的进口货物,按普通税率征税。对于某些包装特殊的产品,比如以中性包装或裸装形式进口经查验又无法确定原产国别的货物,除申报时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可按原产地确定税率外,一律按普通税率计征关税。
(3)对于原产地是香港、澳门和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进境货物和我国大陆生产货物经批准复进口需征税的,按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
3.税率适用的时间
《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对于退税和补税,一般按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计算。在实际运用时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要补税时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以前的《关税条例》规定为原进口日)。
(2)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经批准转为内销,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内销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3)需缴纳税款的暂准进出境货物、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
(4)分期缴纳税款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以前的《关税条例》规定为原进口日)。
(5)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可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
(6)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算。
(7)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否分期还是一次缴清,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8)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9)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的,都应按原征税或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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