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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PS行动计划与税法国际协调的法学解读

发布时间:2015-12-09 16:18    来源:高顿网校 我要发言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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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PS行动计划与税法国际协调的法学解读

 
在不断深入实施对外开放和“走出去”战略的背景下,基于维护税收利益的考虑,中国不仅需要积极参与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议题的讨论和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行动计划的制定,而且需要及时落实相关成果,尤其是在税法完善方面,以实现在反避税领域与他国的税法协调。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经济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税法在不同国家间的协调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从欧盟成员国间的税法协调到OECD国家间的税法协调,到包括发达国家和主要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家间的税法协调,比如BEPS行动计划影响下各国在税法领域的协调,税法的国际协调已经成为各国无法回避的一项任务和挑战。
 
对于中国而言,在不断深入实施对外开放和“走出去”战略的背景下,税法必然面临与其他国家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为应对表现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国际避税难题。为此,基于维护税收利益的考虑,中国不仅需要积极参与BEPS议题的讨论和OECD行动计划的制定,而且需要及时落实相关成果,尤其是在税法完善方面,比如通过修订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颁布正式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以及修改税收协定等,以实现在反避税领域与他国的税法协调。那么,根据BEPS行动计划,应当如何来理解反避税立法中需要协调的内容?
 
从反避税打击的对象来看,BEPS行动计划针对的是跨国集团企业。相比于逃税方案,为取得一项税的节省,纳税人实施避税方案是一种更为“高明”的选择,因为避税交易本身是合法的,不具有处罚性。不过,这也决定了避税方案通常更为复杂,比如在手段方面,通常是多项交错的法律交易,而不是简单的不申报或少计收入等行为,在实施主体方面,通常涉及多个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而不是单个企业。因此,集团企业或大型企业是避税实施的主要主体,在资本自由流动和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只有跨国集团企业有条件和能力实施国际避税交易。
 
从反避税作用的税种来看,BEPS行动计划主要针对的是所得税领域,对于增值税等间接税领域尚未给予特别关注。伴随着国际服务贸易不断发展以及自由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旨在取得双重不征税利益的跨境增值税避税行为已经频繁出现。而中国即将对货物销售和服务提供进行统一的增值税立法,必须扭转当前对增值税反避税立法不重视的局面,并关注增值税税收协定的*7动态。
 
从需要完善的反避税工具来看,BEPS行动计划主要针对的是特殊反避税规则和规则修正。反避税工具主要包括规则修正、税法解释、特殊反避税规则和一般反避税规则等。与税法解释和一般反避税规则不同的是,规则修正和特殊反避税规则用于打击一类特定的、已经频繁发生的避税交易,比如混合错配交易、旨在获得常设机构赦免待遇的交易、转移定价交易、关联企业间的债权融资交易、在避税地归集利润等交易,因此两者在打击避税时具有精确性,可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在法律确定性和私人交易自治方面的利益。此外,由于特殊反避税规则建立在相对法律推定(避税)的基础上,在适用上更为简化,税务机关只需查明在反避税规则中明确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需查明纳税人为实施交易安排的意图或目的。需要说明的是,针对特定的交易,当无法抽象或概括地区分值得保护的情形和可能的避税情形时,适合采用特殊反避税规则,比如转移定价规则、利息扣除或资本弱化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等,否则适合采用规则修正,比如对常设机构规则中的“准备性和辅助性”活动界定加以完善、对引起混合错配交易的事项(可转换债券等)在各国税收待遇上作统一规定等。
 
从体现的反避税理论来看,在完善上述反避税工具时,BEPS行动计划主要利用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理论,即当交易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存在不一致时,按照经济实质来确定纳税人税负,强调税收与经营实质相匹配。实质重于形式理论是由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例创造的反避税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确定的法律欺诈或权利滥用反避税理论形成对比。当然,在认定避税构成要件方面,以实质重于形式理论(或商业目的理论)作为基础的反避税规则和以法律欺诈或权利滥用理论作为基础的反避税规则并不存在实质差异,但前者更强调有效经济理由或合理商业目的的缺失,后者更强调法律规则的滥用或立法意图的违背。需要注意的是,在避税认定方面,如果过于强调有效经济理由,将不利于对纳税人合法节税权的确认。
 
从反避税措施的属性来看,BEPS行动计划除立足于完善反避税实体规则(即反避税工具)以外,还引入反避税程序规则以确保有效打击国际避税行为。在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为增加透明度而引入的强制披露义务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纳税人必须主动披露税收筹划安排方案或更多的相关交易信息,否则将面临处罚。规定纳税人税收筹划方案披露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监控,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可以尽可能早地知晓纳税人的避税方案,以能够采取合适的行动以阻止避税方案在未来被实施。不过,不可以忽视的是,这一制度所体现的法律确定性,可以保障那些并没有实施避税意图的纳税人利益,因为纳税人可以事前知晓税务机关是否会否定筹划方案实施下的税收利益。
 
从反避税利益平衡来看,BEPS行动计划侧重于打击国际避税行为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因此对纳税人在跨境交易安排中的合法节税权利的保护没有给予专门的关注。这一点容易造成中国在落实相关成果时片面强调反避税立法与执法,而导致反避税过度或滥用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中国尚缺乏相关立法或司法判例,对引入和适用反避税措施需要符合比例原则予以确认,或者说尚未明确强调反避税措施的引入和适用不得对纳税人的法律确定性、合法预期以及合同自治等私人利益造成过度损害。而从程序规则的角度看,对于确保这些私人利益具有特殊意义的反避税事前裁定制度也尚未建立。事实上,在限制纳税人滥用交易形式以取得不正当的税收利益的同时,对税务机关可能的滥用反避税权力也需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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