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2011年案例分析题)
  (4)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其原债权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