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
  1.如果出票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行为“无效”。
  2.如果背书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行为“无效”。
  【解释1】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2】作为票据授受之原因的交易关系,并非必须发生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货款,乙公司欠丙公司100万元的租金,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签发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该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3.票据权利的买卖
  (1)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
  (2)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行为(或者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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