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当期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是否可按合同价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2、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 、即征即退办法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也可以申请退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 、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3、车主由于出国原因,全年未出门行驶其车辆,是否仍需要缴纳其车辆当年的车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车船税法*9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因此,属车船税应税范围的车辆,即使未出门行驶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4、计缴房产税时,应如何确认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因此进一步明确:
  (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文章来源:广州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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