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北京万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审判名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诉北京万润公司、北京竹园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57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受理法院」:北京市*9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理工科技大厦一层。  负责人白宝琪,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1036室。  法定代表人曲培善,董事长。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旧鼓楼大街小石桥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汝平,北京市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双榆树支行)诉被告北京万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的负责人白宝琪及委托代理人靳索里,被告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培善,被告北京竹园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罗毅、委托代理人张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6日,我支行与万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方贷给万润公司290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0.60225%。同日,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万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支行如约将290万元划人万润公司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一)对借款人万润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三)偿还1999年第3季度及自1999年12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辩称,我方确曾为万润公司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的贷款290万元提供担保,但近期知悉,原告和万润公司对我方隐瞒了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该贷款不是用于万润公司的周转金,而是以贷还贷,以新还旧,故依法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是,1996年11月15日,万润公司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贷款300万元流动资金,我方同意提供担保,贷款于1997年11月14日到期后展期一年,仍由我方提供担保。 1998年11月,原告及万润公司均称,1996年的300万元贷款已履行完毕,但万润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需另向原告贷款29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请我方继续担保。我方信以为真,同意继续担保后,万润公司的此笔290万元却直接用于归还了上述300万元贷款。因原告负有审查、监督万润公司资信情况及贷款用途的责任,其在早已明知万润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还款能力、原贷款展期一年后仍未偿清的情况下,又与万润公司串通,虚构贷款用途,用以贷还贷、以新还旧的方式规避法律,骗取我方担保,明显属于《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担保无效,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1.招行双榆树支行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2.“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  1998年11月26日签订,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万润公司签订。证明被告万润公司向其借款用于资金流转,金额290万元;月息0.60225%;期限5个月,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4月26日等条款。证明与万润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其自愿为借款人万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即1998年11月26日至2001年4月26日。证明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对被告万润公司的29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凭证  证明招行双榆树支行于1998年11月26日向万润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  5.借据  万润公司于放款同日签署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确认收到上述贷款。  6.放款付息凭证  证明万润公司分两笔归还招行双榆树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1万元,金额合计30万元;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1日分十笔共向招行双榆树支行支付利息180449.89元。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对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期间,北京竹园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的缘由。  2.“96年招双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  1996年11月15日,招行双榆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万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0.924%。证明被告万润公司开始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的贷款时间为1996年。  3.1996年11月15日北京竹园宾馆出具之300万元不可撤销担保书。  4.万润公司经理曲培善书写之“有关万润公司向招行双榆树支行借款的经过”。该材料主要证明,万润公司于1998年10月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申请29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上述300万元贷款;因怕北京竹园宾馆不同意为290万元提供担保,故向北京竹园宾馆隐瞒了真实情况,称,以前的300万元贷款已还清,因万润公司周转困难,招行双榆树支行同意再向万润公司提供290万元、5个月的贷款,由此,北京竹园宾馆罗毅经理才同意担保。  招行双榆树支行对北京竹园宾馆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对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主张的隐瞒真相骗保一节不予认可。  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9次开庭审理后,因被告北京竹园宾馆提供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培善证言中涉及万润公司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贷款及北京竹园宾馆担保实际经过、其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万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第二次开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告万润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培善亦未对其证言中涉及的1998年11月26日未对被告北京竹园宾馆说明贷款真实情况一节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追加被告万润公司进入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向法庭补充提供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于1998年11月26日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在承诺函中,被告北京竹园宾馆确认其对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被告万润公司于该日签订的“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声明其知悉该290万元为万润公司之前期债务转化即借新还旧,在此情况下,北京竹园宾馆承诺为被告万润公司的290万元借款仍承担全额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承诺函中所提此笔借款是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用途相抵触,坚持认为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被告万润公司共同骗保。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5日,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万润公司签订“96年招双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规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0.924%。同日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为被告万润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1997年11月14日,因被告万润公司未能如期偿还300万元借款,遂与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被告北京竹园宾馆签订97年招双展字第0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规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1998年5月14日,月息0.792%;担保人原于1996年11月15日向贷款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原被告三方在该借款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  1998年11月26日,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万润公司签订“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规定贷款金额290万元;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资金周转;期限5个月,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4月26日;月息0.60225%,按季结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如未按约定额偿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改按日息4临支付利息。  被告万润公司同时签署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  同日,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同意向万润公司提供290万元、期限5个月的贷款,并于1998年11月26日和万润公司签订“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北京竹园宾馆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万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9条,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第二条,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金额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准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四条,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即1998年11月26日至2001年4月26日。  被告北京竹园宾馆还于1998年11月26日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对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被告万润公司于该日签订的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声明其知悉该290万元为万润公司之前期债务转化即借新还旧,在此情况下,北京竹园宾馆承诺为被告万润公司的290万元借款仍承担全额的连带担保责任。  当日,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向被告万润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  1999年4月29日即2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万润公司分两笔归还招行双榆树支行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1日分十笔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支付利息共计180449.89元。至此,万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付清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及1999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1999年6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及自1999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借据、“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放款通知单、还款凭证、“96年招商流字第011号”展期合同、承诺函等证据;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6年招双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1996年11月15日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据,并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以新还旧”问题均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借款人万润公司所签“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借款人万润公司应据此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北京竹园宾馆主张的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被告万润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用以贷还贷以新还旧的方式骗取担保因而担保无效一节,因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对“96年招双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及“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均出具担保,“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290万元借款合同系“96年招双流字第011”号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顺延而来,且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北京竹园宾馆除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之外,还以承诺函的形式声明其知悉被告万润公司的290万元为前期之债务转化、在此情况下仍保证愿意按担保书的条款为之承担全额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北京竹园宾馆悉被告万润公司29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向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北京竹园宾馆的担保主体资格及担保内容均未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此,被告北京竹园宾馆辩称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与被告万润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用以贷还贷以新还旧的方式骗取担保因而担保无效、其据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出具的“98年招双流字第04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对被告万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万润公司所欠原告招行双榆树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6月21日始至9月20日止的罚息及1999年12月20日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综上,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9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6月21日始至9月20日止、1999年12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应的罚息利率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对被告北京万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60元及财产保全费14020元共计37280元,由被告北京万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竹园宾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 260元(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