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股份子公司财务总监贪污32万 获刑3年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陈某甲贪污罪2017刑终54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色股份子公司珠江稀土财务总监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32万元据为己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江西省定南县,住北京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经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推荐,担任珠江稀土公司财务总监。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副总经理刘某甲、陈某乙钦、工会主席彭某甲、总经理助理陈某丙及出纳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发放职工工资福利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户名:珠江稀土公司,账号:36×××21)套取款项转至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李某,账号:62×××48),并由李某负责保管,私设“小金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十一次私分“小金库”中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32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发还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
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共同犯罪的金额不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上诉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9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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