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林芝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企业纳税疑难问题实务操作及案例精解(三)总结如下:
  6%),计算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会计利润=????+130+90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130-90
  ?2、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的有( )。
  A.国债利息收入
  B.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C.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D.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1年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注: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不免企业所得税。
  ü3、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ü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以上方法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案例:2010年7月1日
  ,思迈特公司公司以1000万元在一级市场上购买了刚刚发行的国债,该国债起息日为2010年7月1日,每年6月30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11年3月3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050万元。
  à思迈特公司的持有国债日期为9个月,其转让收益=1050-1000=50万元,其中: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应为1000×5%×9/12=37.5万元,国债转让所得12.5万元。
  ü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1、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à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à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2、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à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3、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ü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ü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投资收益或损失
  F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ü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ü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l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所得的确认
  ü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ü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l被投资企业清算所得分配的确认
  ü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ü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ü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ü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应纳税特殊收入的处理
  P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
  ü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益(财税〔2009〕59号)
  ü租金收入(国税函[2010]79号)
  ü债务重组收入(财税〔2009〕59号)
  ü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
  ü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ü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ü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
  ü补贴收入
  ü违约金收入
  ü汇兑收益
  ü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0号、2013年11号公告)
  ü清洁基金项目收入免税(财税[2009]30号)
  ü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财税[2009]122号及财税[2009]123号)
  ü其他特殊收入确认等
  应纳税特殊收入的处理
  F租金收入的确认:
  ü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ü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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