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鹤岗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关联方借款利息费用的财税处理差异(二)总结如下:
  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实际税负。
  (二)收到借款利息费用的关联方的税务处理
  1、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说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借款方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以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金额。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可知,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如果融通资金约定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并要求其缴纳相应所得税。
  3、《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关于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解答指出,《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此可知,借出方因关联企业间借款收取的利息需按5%缴纳营业税,并按要求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案例分析
  位于市区的A公司(上市公司)、B公司(上市公司)和C公司于2009年1月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甲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2009年1月,甲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从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甲公司利息支付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由于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由于甲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比例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8%,故对A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全额在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为200×2×8%=32(万元)。2009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额为500×10%=50(万元),可在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2、对B公司的利息支出。由于甲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出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的9%的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支付给B公司借款利息支出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3、对C公司的利息支出。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的7%的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支付给C公司借款利息支出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应将全部利息支出146万元(50+54+42)计入财务费用。会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      1460000
  贷:应付利息     1460000
  实际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利息      1460000
  贷:银行存款     1460000
  甲公司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部分,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处理。
  甲公司2009年度企业借款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金额为18+6=24(万元)。甲公司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调增企业所得税24×25%=6(万元),其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0000
  (二)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取得利息收入的企业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故A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A、B、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及相关税金情况计算如下:
  1、关于A、B公司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并做会计处理,不需要调整。
  2、关于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C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部门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48万元(600×8%),并要求其按照核定额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C公司多缴所得税部分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A、B、C公司应税利息收入应按照金融保险行业营业税税率5%缴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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