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来宾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企业存货出租的流转税处理问题分析(二)总结如下:
  第三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时,船身整体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收回时,船身整体视同售后回购,计算增值税进项税,或作为销售折让,允许冲减当期增值税销项税。
  租赁收入作为营业税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这种观点,货物出租时先按照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处理依据同观点一;租赁到期将出租物收回时,再视同售后回购,或者按照销售折让冲减销售收入,冲减销项税,理由就是维持增值税征扣一致原则,平衡税负,消除重复征税。
  三、简要分析
  1、出租按照规定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出租物收回视同售后回购,确是“别出心裁”,在现行会计制度和增值税政策上均未有明确的依据支持。
  在会计处理上,出租物出租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无须作销售处理,只须由“出租前实际资产分类状态”转为出租状态;收回时,只是取回原本就具有所有权的自家的东西,也无须作购进处理,只须由出租状态再转回“出租前实际资产分类状态”,如实反映资产状况而已。
  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法定扣税凭证)被作为抵扣税款的惟一凭证,这是在立“法”过程中就决定的事项,是适应增值税以票扣税的特殊税制结构的特殊措施。增值税进项税额要凭“票”才能抵扣,“票”重于一切,没有取得合法抵扣凭证的货物,即使是直接用于生产、销售都不能抵扣,更不用说出租后又收回的货物了。
  在增值税的抵扣政策中,仅规定应税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转出进项税额,没有规定货物再转回增值税应税项目时可以再重新确认进项税额,除非能够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这是税制设计时就决定的,事先明确并周知“天下”的,执法中只能坚决执行而不能变通。
  2、这种“视同售后回购”的处理方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出租相对方大多数情况下为非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作为回购不能保证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折让也不能保证能够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相关证明手续。
  这种处理方式仅是出于平衡税负考虑的理论设想,不具有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第四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船身出租视同销售,收回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依4%征收率减半计征增值税;出租收入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计征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1、此种观点,出租环节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理由同观点一中相关理由。
  2、收回出租货物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处理,按照简易征收率4%减半征收。
  理由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
  三、简要分析:
  1、在此种处理方式下,为了迎合税法规定,收回出租货物后要先转计入固定资产并至少计提一个月的折旧再处理,才能满足“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的要件。会计处理被税法规定牵着鼻子走,为迎合税法而生搬硬造与实际业务实质不相符的会计处理,失去会计的独立性,不具可操作性。假如目标货物达不到企业正常执行的固定资产标准呢?
  2、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处理,可能会得不到税务机关认可,即使税务机关认可,处理固定资产也不必然适用4%征收率。案例中情况发生在2008年可以适用,但假如是2009年以后呢,那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了。由此看来,此法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出租时资产分类是存货,收回时仍应是存货,税法不能改变会计处理,为迎合税法处理而任意改变会计处理,也是会计法所不允许的。
  4、会计上是作为存货还是固定资产核算,区别在于其持有目的,取决于管理当局的主观意志,都是有一定之规的。无论从存货转固定资产,还是从固定资产转存货,不符合条件是不能随意转换的,其条件也绝不是由流转税法决定的。这种为迎合税务规定而漠视会计规则,随意来回转换的做法,是不足取的,也是会计之大忌。
  第五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不作增值税视同销售,视为兼营行为,出租收入缴纳营业税,对应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
  半成品船身收回再进行加工,实际完工实现销售时再按照规定计征增值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用于”应理解为是一种最终行为或全部行为,也就是说将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由于改变了用途,“最终用于”或“全部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使得原来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永远的脱离了增值税链条,而导致已抵扣了进项税的货物在最终环节无法实现增值销项税金。因此,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为了增值税税负公平,增值税税法规定,将这种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脱离增值税链条而不再转回的行为视同销售,依率计征增值税。
  案例中半成品船身用于短期出租,非是厂家帆船产品的最初生产目的,是一种非最终目的短期行为,经过一段短时间租赁后仍回归增值税链条之上,不符合细则“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条款的目的解释,不应视为脱离增值税链条而视同销售。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A公司的出租业务只是出租了帆船短期的使用权(帆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是将帆船的部分价值用于非应税项目,而这部分价值的流转税征收情况能够在营业税上得以清楚的体现,即: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本案例中帆船虽然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在产品租赁收入,但它从原料购入到产品制造、出售是一项完整的经济行为,出租环节并没有完全脱离增值税链条,也没有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应看作该企业在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的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一项兼营行为。
  租赁业务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因此,A公司应就帆船船身对外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并在取得租赁收入的当月计算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简要分析:
  1、不符合兼营行为通常理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说的兼营项目,一般认为是指企业设立时章程明确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的经营项目之一,对于那种临时起意的、带有投机行为的短期出租应该是排斥在外的。也就是说销售的具体货物和提供的具体的非增值税应税行为,这两项经营项目都应是企业明示的、日常经营着的业务,应一如既往地从事,一般不应存在短期行为。案例中船身出租显然不是该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的惯常从事的经营项目。
  进一步说,经营项目和兼营项目,企业从一开始就应是泾渭分明的,不应存在划分不清的问题。从事兼营不是空穴来风,也不应该摇摆不定,而是惯常如一,从一而终的
     
  扫一扫微信,学习实务技巧
   
  高顿网校特别提醒:已经报名2014年财会考试的考生可按照复习计划有效进行!另外,高顿网校2014年财会考试高清课程已经开通,通过针对性地讲解、训练、答疑、模考,对学习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分析、指导,可以帮助考生全面提升备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