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赣州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大企业应注意14项纳税遵从风险(二)总结如下:
  或亏损)为由,认为其关联交易不存在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合约制造商(或单一功能企业)因功能风险有限,应该获得一个相对较低但合理稳定的利润,而不是参考母公司盈利水平。为此,此类企业应从功能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查其关联交易定价,降低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参考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某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近年来生产经营持续进行,但连续多年亏损,同时其母公司(集团公司)也严重亏损,企业声称其关联交易作价没有问题。根据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确认,该公司仅是单一功能的合约制造商,参照当地可比企业情况,应当获得一个相对较低但稳定的利润,该公司关联定价未能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同时母公司(集团)的亏损主要由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的相关产品(或事业部)导致,不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风险带来的损失。最终,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补税1.23亿元。
  八、集团内劳务支付应以真实合法交易为基础
  近年来,跨国集团内劳务贸易增多,一些集团公司利用境外劳务收入无须在中国纳税的规定,通过模糊各个层级公司的功能定位,混淆收费依据,对境内公司实施多头管理和重复收费,造成境内企业分摊集团公司不真实、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费用,最终将境内公司的利润输送给母公司和投资公司。此种行为将面临税务机关调查调整风险。
  实例参考:某公司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比例都不足10%,且关联采购金额和比例逐年下降,但集团内关联劳务支付项目和金额越来越多,包括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佣金等众多名目。该公司申请对外支付时声明,各项支付全部为境外劳务,无须在中国缴纳税收。税务机关详细审查了境外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收费标准,与签定合同、境内公司受益情况进行比对分析,最终查实虚构境外劳务240万元,重复收费项目209万元,不应负担的母公司费用项目107万元,不得税前扣除,并予相应行政处罚;另有670万元关联交易项目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转入下一步反避税调查环节。
  九、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使跨境虚假交易“现形”
  境外劳务费用支付对居民企业而言可以税前扣除,同时交易对方的非居民企业也无需在中国缴纳税收。一些企业利用这点进行税收筹划,虚构一个境外公司和劳务合同,向境外支付大额劳务费用,既减少境内企业应纳税额,也在境外囤积了利润。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拓展了税收征管能力,对上述情况起到有效遏制作用。
  实例参考:D公司是某跨国集团在境内的一家全资子公司,开业以来一直向境外某企业支付咨询服务费。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中发现D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存在若干疑点,于是通过情报交换向境外企业所在国税务机关提出协助调查的请求。经国外税务机关调查证实:境外企业属于未在当地注册登记的非法经营企业,且从该境外企业的人员数量、经营范围和资质、功能上判定,该境外企业无法承担向D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服务内容。据此,该企业虚构的境外劳务支付“现形”,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了纳税调整和相应行政处罚,并延伸对该公司其他对外支付项目全面审查。
  十、特许权使用费不应成为转移利润的手段
  境内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境外企业的技术或商标,并因此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使用费,本是经营中常见现象。但实践中,有的支付明显不合理,重复支付、未使用而支付、已过技术保密期的特许费支付等,成为利润转移的手段,这些将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境内B公司每年向其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权费用,支付金额按产品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计提。同时该公司产品从母公司高额购进核心模组,由于技术主要体现在核心模组中,购买价格已包含此技术价格,再按产品销售收入全额计提特许权使用费,存在明显重复计算,已被税务机关列入反避税调查。
  境内C公司向境外支付技术使用费已经持续十年以上,经调查,同样的技术已为同行业企业普遍应用和掌握,不再具有专有技术价值。通过与C公司约谈,企业自行做了纳税调整。
  境内D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产品全部销售给母公司指定的其他关联公司,没有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商标在生产环节并未带来实际收益,而D公司仍支付商标费。经税务机关质询,D公司对支付的商标费进行了纳税调整。
  十一、上市公司股息分配应注意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后,境外投资者取得我国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股息一般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股东派发,所以往往会忽视派发给非居民企业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按照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从中国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当按照法定税率10%(有协定优惠税率的,按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例参考:2010年,我们在证券公司网站发现江苏Χ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发布“江苏ΧΧ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分红派息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50元,共计1.69亿元。了解这一信息以后,税务人员随即与企业进行了沟通和政策宣传,要求企业对派发给QFII和外国投资者的股息,按照规定扣缴10%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了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单清册,确定其中有7个股东属于QFII,持有公司股票股数4659826股;外国投资者1家,持有公司股票158200000股。以上两项,共涉及现金股利4071.50万元,最终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407.15万元。
  十二、银行自身海外业务应关注扣缴义务
  外汇指定银行作为对外支付的主体,对自身海外借贷业务涉及的对外利息支付往往会忽视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导致存在应扣缴而未扣缴的税收风险。银行应优化国际业务部与财务部的衔接,在对外支付利息前要相互沟通,事先确定扣缴义务。
  实例参考:2009年某银行与境内企业签订美元借款合同,该银行向该行总部在国外设立的独立法人银行拆借资金,按期支付美元利息。该行国际部负责外币贷款的具体操作,而会计部对国际部的业务是否该扣缴税款不清楚也未及时与税务机关联系。税务机关发现后,向非居民企业追缴企业所得税204万元,加收滞纳金73万余元,并对该银行未履行扣缴义务做出行政处罚。
  十三、与本企业经营无关的贷款担保有“税收代价”
  商业经营中企业间可能因融资需要由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进行贷款担保,如果被担保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无法偿还贷款,担保方需要支付本金和利息。需要关注的是,我国税法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其应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担保企业承担的本金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实例参考:某年B公司向银行融资1000万元,A公司为其担保人,该项融资用于B公司自身扩大经营,与A公司经营无关。贷款到期日,B公司无法全部偿还贷款本金,余款由A公司代为偿还。A公司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能证明此项支出与其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经营活动有关,为此该项支出无法在税前列支。
  十四、合同备案和同期资料准备义务不应忽视
  按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承包工程作业、劳务、贷款、技术转让、财产转让、租赁等合同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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