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依据 | 相关条款 | 纳税义务时间 | 解析 |
厦国税函【2008】127号 | 对企业出售购物卡、联名卡时发票已开出,且企业已收取货款的,以购物卡(或提货单)、联名卡交给买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卡券销售环节 | 此规定是09年以前制订的,虽没有明确业务定性,但推测其视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处理;新条例之下开具了发票就须确认纳税义务的产生。 |
皖国税函【2008】10号 | 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各种类型的购物卡,同时收取货款并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9款的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增值税。 | 卡券销售环节 | 此规定是旧条例下制订的,新条例下开具了发票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的产生;定性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卡券销售环节产生纳税义务。 |
浙国税函【2009】75号 | 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9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卡券销售环节 | 此规定是新条例下制订的,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直接收款销售货物,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在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 |
冀国税函【2009】247号 | 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 卡券销售环节 | 此规定是新条例下制订的,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直接收款销售货物,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 |
深国税函【2007】196号 | 一、由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对于提取的货物没有具体指定的特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所收取的货款应属于预收货款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日,所以对于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的当日。 | 卡券消费环节 | 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卡券消费环节。 |
青国税税政【1999】250号 | 二、对商业零售企业出售购物卡纳税环节如何确定? | 卡券销售环节 | 一、旧条例下制订的文件,没有对业务定性直接明确; |
京国税函【2006】569号 | 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各种类型的购物卡,同时收取货款并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9款的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增值税。 | 卡券销售环节 | 将卡券业务定性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在卡券销售环节产生纳税义务;该文件因新条例的颁发,已被京国税发【2009】63号作废,但有助了解地方税政口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