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规定,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该政策是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该文件有效在未作废前将一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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