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可见,“保障金”是国家对不按比例或达不到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所作出的一种约束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精神。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配套措施,只有对拒不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法定义务的单位作出制裁性规定,才能体现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约束力,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的发展。
  这是解决残疾人回归社会,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问题的重要途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其范围要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来执行,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具体来说,“保障金”只能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2)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5)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鉴于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刚刚开展,对“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中用于各个项目之间的比例可以参照下列数字安排,培训费大于50%,奖励费小于20%,扶持费小于20%,劳动服务机构工作经费10%左右。以上百分比是指年使用费用总额,不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年留存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接受其所属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有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推动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不具体承办收取工作。设区的市(地区)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是否具体承办,各省、自治区自行规定。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应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可以不设。
  2.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下一级提取作为资金来源,提取原则和具体比例,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情况规定,但是提取比例*6不能超过下一级年收取额的10%。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管理全部或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其内容是:审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属内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表格和要求编制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申请计划,由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5.明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由财政专户储存后,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账号。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也要制定较为简单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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