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可以看出,股东可以自己约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我们叫“约定出资时间”,而且,这个“出资时间”是登记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是法律规定的最长出资时间,我们叫“法定出资时间”;
  股东可以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时间内约定自己的出资时间。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未按期交付”只能是未按法定的出资时间交付出资,而不可能是未按章程约定的时间交付出资。一是因为章程具有合同性质,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以违约为由处罚合同一方当事人;二是约定出资时间是法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不可能对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的约定给予登记。因为,\\\"未按期出资\\\"只能是未按法定出资期限出资。由于约定出资时间是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是可以变更登记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时间”出资,属于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你提出的问题属于股东超过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出资,但未超过法定的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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