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所得税是民国时期所得税的一种。
  1936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8月22日行政院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规定所得税采用分类课税方法,按其性质分为营利事业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和证券存款所得税。
  营利事业所得税于当年10月1日开征,其计税对象为纯收益,包括: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的营利事业所得,官商合办营利事业所得和一时营利事业所得。1943年2月,国民政府修正所得税法,前两类所得的税率由5 级调整为9级,起征点由原规定所得合资本额5%提高至10%;最低税率由3%提高至4%;*6税率由10%提高至20%。
  一时营利事业所得者不能按资本额计算的,原规定所得额满100元者即行课税,改为所得额满200元者始行课税,税率由4级增为14级,其*6税率由20%提高为30%。1946年4月,国民政府再行修正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改为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对个人所得除征收分类所得税外,对所得总额超过60万元者加征综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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