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五类减免税优惠目录均已陆续出台: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但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优惠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具体包含项目详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优惠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详见《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五、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所得优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0%,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一条。
  六、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详见《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七、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应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另外,《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减率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应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规定比例,同时还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的税收优惠(加计扣除
  为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税法对鼓励安置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有直接减免税方式,如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为按照企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加成计算扣除的办法。其中,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支出,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加计100%扣除。详见《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十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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