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某公司固定资产税法规定的残值为0,折旧方法为年限平均法,寿命为10年。公司2007年按残值为0,折旧年限10年,年限平均法计提了折旧。
  该项固定资产于2006年12月购入原值500万元,于2007年末该项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为400万元。(为此该公司计提了50万元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减值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该公司当年会计利润为100万元,所得税率为20%,无其它纳税调整事项。
  解析:按税法规定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还没有实现,因为这项资产还存在于企业,除非这项资产不再存在于企业,该项减值才算真正的实现。尚未实现的减值不允许作为企业扣除,只有在减值真正实现时才允许作为费用扣除。
  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150
  应交所得税=150*20%=30万元。
  而会计计算的利润为100万元,计税金额为20万元,需纳税调增1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0
  递延所得税资产10(现不准抵减所得税,但今后可抵减,故称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30
  假设到了2008年度,该资产确实发生了损毁,即上年度计提的减值已经变成了一种事实,按税法规定减值可以扣除。上一年年度计提的减值不允许扣除,进行了纳税调增,多缴了10万元的所得税,在当年减值成为了实事,原多缴的10万元所得税,在当年就可转回少缴10万元。
  假设当年无其它纳税调整事项,会计利润150万元。
  按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150-50=100(原不准予扣除的10万元的递延资产现准予抵减当年的应税额额)
  借:所得税费用3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50*20%-10=2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10(原来开成时没有确认为当时的所得税费用,现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故称为递延所得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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