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同时文件第五条规定,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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