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企业发生在境外同一国家内的盈亏允许相互弥补,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
例如,某企业2010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90万元,其中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30万元,设在A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设在B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从B国取得利息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
那么,该企业当年境内应纳税所得额230万元,A国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B国应纳税所得额=-200+40=-160(万元),应纳税所得总额=230+120=350(万元)。当年度境外B国未弥补的亏损160万元,允许以其来自B国以后年度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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