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在一定期限内不归还,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要对其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借款企业的界定,158号文和83号文明确的是,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到期未归还需征税。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投资的企业是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包括间接投资的企业。如果个人股东通过其投资的企业对外进行再投资,股东向其再投资的企业借款,就不符合158号文和83号文规定的征税条件。
同时,83号文还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认为: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未归还的征税起点,应是从借款到还款满12个月,即一年,而不是纳税年度终了后。也就是说,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满12个月未归还,要计征借款额20%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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