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送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解释为: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收到款项,假如尚未提供服务,一般应该是预收性质的款项,此时,虽然签订合同,但是由于服务并未提供,所以,纳税义务应该尚未发生。假如预收时,即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那么,这样会混淆收入和预售性质的价款的界限。
目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仅仅明确三类业务(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除此之外,应该均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的。
发票的开具,一般要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保持一致,即应附在收入确认时的记账凭证的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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