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度发生的招待费应在2010年度扣除,不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2010年度、2011年度的销售收入为零,发生的招待费均不能在税前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开办费支出,可在开始经营之日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发生的次月起,按不低于3年的摊销期限分期摊销。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
若你公司2011年5月开始经营,可以在2011年6月起分期摊销开办费或在2011年度一次性扣除开办费。
2、2010年度、2011年度发生的招待费支出均应在发生当年税前扣除。2012年度没有销售收入,当年发生的招待费不能税前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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