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物权法》通过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专篇对物权有关内容作了系统规范,其中有关物权的确立、变更以及担保物权的诸多新规定对《担保法》作了重大的修正。
《物权法》除了通过具体规则将《担保法》有关抵押、质押和留置的具体规范作了修正,它所确立的以下几项重要制度对银行业有重要影响。
(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规则
《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9百七十二条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物权法》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原则与《担保法》第五条确立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五条没有区分物权担保合同还是保证担保合同,而一概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就确立另有约定的补充机制。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物权法》在*9百七十条肯定规定了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这里的"法律"应该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
(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就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的处理作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前述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执行起来仍然有诸多不确定的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则由债权人选择。很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明显的好处。
(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物权法》*9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此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实际上,《物权法》有诸多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这也是《物权法》作出前述明确规定的原因所在。②《物权法》未作规定的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③《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应该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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