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集资诈骗行为名为集资、实为诈骗,其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还会导致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可能对金融机构正常的筹措资金的手段也产生不信任感。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即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合法批准,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实践中有很多非法集资的名目,只要行为人是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本罪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非法集资等行为(主要指《刑法》*9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9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重要特征之一。
根据《刑法》*9百九十二条、*9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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