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
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