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系统的证券税制,且制定过程中体现出的权宜性较为明显。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为抑制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股票投资热,曾提高股票交易印花税,增幅达60%以上;后期在市场趋弱的情况下又下调印花税税率,降幅也达20%,波动较大。而且,从今年的2月19日起B股市场对境内居民开放,境内投资者均可参与A、B股市场,两市场的交易规则已基本一致,但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4‰,而B股市场却为3‰。
2、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法律依据不严谨
目前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声讨较多,认为印花税是对凭证加贴印花而缴纳税款的,而现行随着证券交易系统技术水平的提高,证券交易已实现了无纸化、电子化,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也不够严谨。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已与证券交易所得税(或称资本利得税)混用。由于资本利得税计算复杂,在我国目前的可操作性较差,因此暂未课征,但高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事实上是行为税和所得税两种税的综合,其税赋的课征依据也不严谨。
3、重复课税严重
按现行税赋制度,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需列入企业应税收入总额中,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些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企业税赋中对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会有一定的抵扣,目前在国内暂不存在)。因此,假定某上市公司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企业利润全部用于分配股息或红利,则:
可供分配利润为1000×(1-33%)=670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330万;
企业投资者所获股息为670×(1-20%)=536万,其中个人所得税134万(注:目前对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股东不征此税;若企业或机构投资于流通股时,理论上也不征此税,但实务操作中大部分上市公司在对该类股东发放股息前均已扣除此税);
企业投资者的税后利润536×(1-33%)=359.12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76.88万元。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所创造的1000万元税前利润所得,能到企业股东手中的利润只有359.12万元,其中有641.88万元成为了所得税与利息税,占利润总额的64.19%(法人投资于非流通股时,共计交所得税551.1万元,占利润总额的55.1%)。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重复课税带来的税赋过重。
对自然人投资者,由于在分得股息或红利时只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上市公司所创造1000万元所得税前利润时,自然人投资者能分享的利润为536万元,其中有467万元成为了所得税与利息税,占上市公司利润总额的46.7%,因此税赋相对要轻一些。
总体而言,股息与红利均是在企业所得税后分配,再征收利息税与所得税应属重复征税。
4、税、费比例不协调,印花税税率过高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的最主要成本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与佣金,两者的比率分别为0.4%与0.35%,再加上对交易行为双边征收,投资者每次交易的费用实际达到了1.5%,在全球证券市场中,这一比例仅低于丹麦。从全球来看,为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各国均在大力下调证券交易所涉税赋,免征或减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并对资本利得税按持股期限予以分别对待,以鼓励长期投资。但在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中,税是构成交易成本的核心,占了交易成本53%的比重(若考虑目前普遍存在的3-5折的佣金暗折,则证券交易印花税占到了投资者交易成本的62.02%-69.57%)。证券交易税收负担偏重可见一斑。
5、对红股征税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红股是上市公司以税后利润的一部分向股东分配的股票红利,也是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资金十分渴求的情况下,对投资采取了一种实质性的鼓励政策,如参与新股发行的投资者可以享受税费减免;而且,就目前全球证券市场来看,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大都不将红股视为股东的应税所得,而准予免税。但我国目前对投资者送红股却要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市公司送红股时,采取的除权原则是总市值不变,没有考虑税率对除权的影响,因此对红股征税将导致股东利益实质性受损;同时,即使除权时考虑红股征税因素,但投资者持股的总市值是否增长,完全由市场因素来决定,对基于不确定所得基础上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似乎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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