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科目第八章第五节“转融通业务”的知识点,请考生们查看!
 
  一、转融通业务的含义及基本原则
  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1.基本业务规则
  (1)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2)专用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3)了解客户及信用评估。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4)转融通业务合同。
  (5)转融通期限。
  (6)证券公司担保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7)转融通保证金。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但货币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应收取保证金的15%。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由证券金融公司确定并公布。
  (8)转融通互保基金。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施。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二、基本业务规则
  (1)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2)专用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3)了解客户及信用评估。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4)转融通业务合同。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5)转融通期限。
  除证券暂停、终止交易等特殊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6)证券公司担保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7)转融通保证金。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但货币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应收取保证金的15%。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由证券金融公司确定并公布。
  (8)转融通互保基金。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施。
  (9)转融通的暂停。
  当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时,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10)涉及转融通业务证券及资金的划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
  (11)协助司法强制执行。
 
  三、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1)自有资金和证券。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3)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4)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四、权益处理
  (1)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2)证券持有人的收益权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3)证券持有人的信息报告与披露义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五、监督管理
  (1)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金融公司应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2)公布信息。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1)转融资余额。
  2)转融券余额。
  3)转融通成交数据。
  4)转融通费率。
  (3)建立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机制。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4)资金用途。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证监会规定的转融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1)银行存款。
  2)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3)购置自用不动产。
  4)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5)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6)报告制度。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7)信息共享与保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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