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基金监管
  *9节 基金监管概述
  命题点一 基金监管的含义与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是指监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基金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基金监管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均具有重大意义,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监管体系由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等组成。
  命题点二 基金监管的目标
  基金监管的目标是一切基金监管活动的出发点。
  证券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①保护投资者;②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③降低系统风险。这三个目标同样适用于基金监管。同时,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新兴市场以及我国基金业自身所具有的特点,我国基金监管还担负着推动基金业发展的使命。
  我国基金监管的目标包括: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基金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投资者是市场的支撑者,保护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是我国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略)
  (三)降低系统风险
  监管者应当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满足资本充足率和一定的运营条件以及其他谨慎要求。监管者应当做的是:要求投资者将承担的风险限制在能力范围之内,并且监控过度的风险行为。
  (四)推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略)
  命题点三 基金监管的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基金监管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监管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其成立由法律规定,其职权也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基金监管部门必须树立依法监管观念。
  (二)“三公”原则
  基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之一,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基金市场。
  (三)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国家对于基金市场的监管是市场的保证,而基金从业者的自律是市场基础。
  (四)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基金监管应遵循连续性的原则,以避免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形,影响基金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在基金监管中应坚持有效监管的原则。处理好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益之间的关系,应做到市场能自身调节的,不监管;必须监管的,应当在保证监管效益的前提下做到监管成本最小。
  (五)审慎监管原则(略)
  命题点四 基金监管法规体系
  基金监管的法规体系是基金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还有各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配套的完善的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第二节 基金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除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核准及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是我国基金市场上的监管主体。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还对基金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所则对基金的上市交易、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命题点一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市场的监管
  (一)基金监管部门的职能及对基金市场的监管
  基金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市场准入监管与日常持续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管。
  日常持续监管方式主要有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
  (二)中国证监会各地方监管局对基金的监管
  中国证券监会派出机构对基金的监管。
  命题点二 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2001年8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成立。2012年3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成立,正式承担基金行业的自律管理职责。
  (1)自律管理的方式与内容。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职责。
  命题点三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与一线管理
  (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管理
  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均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其他类型基金的业务指引,对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上市条件、上市申请、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上市费用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对基金投资行为进行监控
  证券交易所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监控包括两个方面:①对投资者买卖基金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控;②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节 基金服务机构监管
  基金服务机构的监管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基金市场的主要服务提供商,因此也是基金监管的重点机构。
  命题点一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运作的持续监管。
  (一)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
  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主要包括以下五类: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核、基金公司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和资管业务审批、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核和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监管。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在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格、内部制度、组织机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中国证监会采取的审查方式包括:
  (1)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2)采取专家评审、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2.基金公司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和资管业务审批(略)
  3.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需自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1)变更经营范围;
  (2)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3)变更名称、住所;
  (4)修改章程。
  4.基金管理公司分主机构设立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并得到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自2011年12月起,基金管理公司的香港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可以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
  5.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进行监管,目的在于保证股权转让的有序进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实力、讲诚信、负责任、有长期投资理念的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作出如下规定:
  (1)在股权出让或受让方面,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1年的股东,不得将所持股权出让;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出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3年的机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2)在持股主体的规范方面,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资产。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该股东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3)当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遵循相关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在相关会议召开前应报告监管部门等。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的持续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基金公司的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经营运作。
  1.公司治理监管
  (1)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方面。监管法规要求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由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一家机构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及权益,与其他股东不得同属同一实际控制人;限制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内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为49%。
  (2)在建立组织机构健全、权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方面。具体体现在:
  ①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建立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股东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便利,不得要求公司直接或间接为其提供融资或担保,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不得利用技术支持等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干预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②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议。
  ③董事应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应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长应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等不当要求应予以制止。
  ④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13。在审议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报和年报等事项时,是否经2/3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⑤明确规定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职权、人员组成、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公司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⑥明确经理层的职权。经理层人员应独立、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应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和完整,应按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⑦设立督察长,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全面负责公司基本制度执行和监督。
  ⑧建立有效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回避等。
  2.内部控制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内部控制是否体现了健全性、有效性、独立性、相互制约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等基本要素是否达到要求;投资管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系统、财务会计、监察稽核等业务环节是否按照法规标准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3.经营运作
  中国证监会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中,还密切关注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运作及风险状况。
  此外,中国证监会每年还集中分析基金管理公司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及时掌握和评价公司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股权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人员情况等综合信息。
  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公司应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公司应继续提取,直至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
  (三)日常监督的主要方式与处罚措施
  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1)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2)现场检查主要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对违规或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将依法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对直接负责人,一般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命题点二 对基金托管银行的监管
  对基金托管银行的监管主要也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持续监管。
  (一)市场准人监管.
  基金托管人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核准。
  QDII基金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获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才能进行托管业务。
  目前,我国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有18家银行。
  (二)日常持续监管
  商业银行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其日常基金托管业务活动主要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监管;②对基金托管部门内部控制的监督。
  命题点三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监管
  (一)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
  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包括两方面:①销售业务资格管理;②销售机构日常监管。
  1.销售业务资格管理
  (1)市场准入。按现行法规规定,开放式基金的销售业务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机构拟开办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和批准,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按法规要求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基金销售机构在收到批准文件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才可以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中国证监会在持续动态监管过程中,对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事项变更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3)合并分立涉及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管理。有以下五种情况:①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依法申请销售业务资格,在未取得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②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依法申请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销售业务资格终止;③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要求后依法办理备案;④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依法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⑤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依法申请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2.铺售机构日常监管
  (1)销售机构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①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
  ②规范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并实施检查。
  (2)销售机构日常监管的主要方式:
  ①信息备案与信息公开。目的在于防范非法机构和人员进行诈骗。
  ②现场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监管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监管包括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1)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的机构主要包括两类,①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②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具备安全、及时、高效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提升基金销售机构的服务质量,中国证监会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进一步降低支付成本。
  (2)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监督机构。按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作为账户开立人,这三类机构在开立账户时需要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明确违约责任等内容,当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监督机构需要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封闭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竞价交易,其登记业务同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登记业务同封闭式基金的情形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存在基金管理公司自建、外包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模式。中国证监会积极推进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交换平台的建设,目前,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均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统一技术平台进行每日注册登记数据的交换,并在指定机构完成数据的集中备份存储。
  第四节 基金运作监管
  命题点一 对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
  基金募集申请核准是基金运作的首要业务环节。各国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核准制与注册制。我国对基金募集申请实行的是核准制。
  基金募集申请核准的主要程序和内容包括:
  (1)对基金募集申请材料进行齐备性和合规性审查。
  (2)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最后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曰起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3)简化产品审核程序,实施分类审核制度。
  (4)办理基金备案。获准发售基金份额之后,基金管理人将在规定的募集期限发售基金份额。当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设立条件,基金管理人需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曰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QDⅠⅠ募集的主要程序包括:
  (1)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募集申请文件。
  (2)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额度、规模、上限等。
  命题点二 基金销售活动的监管
  (一)基金销售监管的主要内容
  (1)销售的基金产品是否经过核准以及销售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现行法规规定,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基金合同生效之后,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转换。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相关业务。任何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销售或相关业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2)基金销售过程中是否遵循适用性原则。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3)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分发和发布是否合规,是否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
  (4)规范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维护基金销售市场秩序。
  (5)规范基金评价业务,引导长期投资理念。
  (6)销售结算资金监管。为了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不仅引入基金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还对基金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运作行为,以及销售结算资金交收流程和时点进行了具体规范,要求基金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原则。
  (二)基金销售监管的主要方式
  (1)通过督察长监督、检查基金销售活动。
  (2)对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应用情况进行检查与指导。
  (3)宣传推介材料的报备监管。
  命题点三 基金信息披露监管
  (一)主要监管部门及其相应的职责
  目前对基金信息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及其各地方监管局、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起草修订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证券交易所(沪、深交易所)则主要负责监管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和目标
  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是以制度形式保证基金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最终实现*5限度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
  (三)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主要内容
  (1)建立健全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主要是依法监管。
  (2)基金募集信息披露监管。
  (3)基金存续期信息披露监管。
  (4)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或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命题点四 基金投资与交易行为监管
  (一)对投资组合遵规守信的监管
  1.对投资范围的监管
  股票基金应有6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应有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不得投资于股票、可转债券、剩余期限超过397天的债券、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等。
  股指期货方面,法规规定,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法规规定参与。其中,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根据风险管理原则,以套保为目的,而债券基金和货币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
  2.对主要投资比例的监管
  (1)法规对基金投资的分散性有强制规定。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能够超过该证券的10%。指数类基金品种不受此限制。不符合比例的,10日内调整。
  (2)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对于新成立的基金,基金合同一般约定6个月的建仓期,建仓期结束后,基金投资组合的各项比例需要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比例的,10个交易日进行调整。如果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80%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4)对于基金回购融资业务,法规规定,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中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同时,为了控制基金通过回购融资放大股票投资风险,除非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明确规定,基金参与国债回购交易融入的资金不得用于二级市场的股票投资。
  3.对禁止性投资行为的监管
  (1)限制性规定:①承销证券;②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另有规定除外);⑤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⑥买卖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的证券;⑦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2)《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包括不得将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上述规定要求基金投资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要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保证不同组合在研究支持、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禁止老鼠仓等利益输送行为。这是基金投资监管的底线,也是基金行业获得公众投资者信任的基础。
  (二)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投资、交易环节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执行情况的监管
  通过现场检查,关注投资交易内控情况及相关风险控制。
  (1)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对基金投资管理的程序、决策过程、投资相关环节、部门和人员的配置等做了具体而且明确的规定。在投资管理方面,要求建立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强调研究部门应根据基金合同要求,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在投资决策方面,要求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2)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3)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组合之间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禁同一组合的同日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该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三)对投资风险的监控与预警
  防范系统性风险是基金投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开放式基金日常面临申购赎回的压力,因此,流动性风险的监控与预警是中国证监会日常监控中最为关注的,与此相结合,也关注信用风险、利率风险等市场风险。
  (四)基金投资交易监管的方式及违规处罚
  (1)通过基金托管银行实现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当基金出现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基金托管银行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提示,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临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据以进行处理。另外,托管银行还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持仓日报、基金投资监控周报,使中国证监会能实时掌握基金投资情况。针对公司存在的违规事项和风险事项,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加强对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以及对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现场检查。
  (2)通过证券交易所实现对基金交易的实时监控。目前,证券交易所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建立基金交易监控体系,重点监控以下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单只基金的异常交易、同一基金管理公司不同基金或账户问的异常交易、不同基金管理公司账户问的异常交易、基金同股东等关联方账户间的异常交易、基金同可疑账户的异常交易、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账户的异常交易等。此外,交易所还监控基金买卖高风险股票的行为。交易所在日常监控中发现基金异常交易行为时将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节 基金行业人员监管
  命题点一 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监管
  高管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一)加强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监管的重要性
  重要性表现在四个有利于:
  (1)有利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2)有利于提高基金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自律意识的发挥。
  (3)有利于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堵塞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4)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集中与共享,为全面、科学、动态地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二)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
  按现行法规规定,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选任或改任,应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和基金经理的任免,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免,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审计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1)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2)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3)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似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4)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5)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6)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7)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
  (1)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2)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
  (3)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4)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5)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6)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7)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对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监督管理
  (1)督察长的职责(掌握):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督稽核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2)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督察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督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督察长履行职责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利用履行职责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手段
  1.高级管理人另所在单位及监管部门的考核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2.督察长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法规规定,当出现以下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之一时,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2)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3)高级管理人员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投资管理人员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5)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等;
  (6)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3.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当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1)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3)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国证监会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职务
  (1)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2)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3)擅离职守。
  (4)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
  (5)其他。
  对因上述情况被免职未满2年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5.违法违规处理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命题点二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监管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等。
  (一)基金经理的任职资格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基金经理注册制度
  基金经理注册制度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实施。按规定,基金经理在任职前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并通过所任职公司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变更。公司不得聘用未通过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未在基金业协会注册的人员担任基金经理。
  (三)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略)
  (四)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
  (1)建立健全聘用制度及离任管理制度。
  ①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②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
  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基金经理的变更情况。
  ④公司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以往诚信记录等进行尽职调查。
  (2)建立健全投资和研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3)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机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传递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未公开信息。
  (4)建立健全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
  (5)建立健全利益)中突管理制度。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礼金、旅游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利益。投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可能产生个人利益)中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直系亲属买卖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备其账户和买卖情况。
  (6)建立健全对外宣传管理制度。
  未经公司允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或会议。
  (7)建立健全通信管理制度。
  QQ等各类即时通信工具和电子邮件应实施全程监控并留痕,录音、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等资料应当保存5年以上。
  (8)建立健全代理人制度。
  (9)建立健全合规培训制度。每个投资管理人员每年接受合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10)建立健全代行职责制度。公司应当加强对其他人员代为履行投资管理人员职责的程序、职责范围等的管理。公司的紧急应变制度中应当包含投资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财产不受损失。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经理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拟由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时间超过30日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
  1.督察长遇到异常及时报告。(略)
  2.日常监管及违规时的处理。
  (1)日常监管。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任职和离职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对基金经理进行任职谈话和离职谈话,对变更频繁的投资管理人员及频繁调整基金经理的公司进行重点关注。
  (2)投资管理人员违规时的行政监管措施。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命题点三 基金行业人员的离任审计及离任审查
  (一)基本要求
  按法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任职。
  (二)报备要求
  (1)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立即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3)基金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或投资经理离任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立即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行业协会在对基金经理、投资经理进行注册登记时,参考相关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三)审计及审查的主要内容
  (1)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离任审计报告,其内容涉及: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年度考核情况,企业经营状况,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等。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其内容涉及: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对比情况,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投资合规情况,遵守投资管理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查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