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解释1】本条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1)必须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2)只能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3)债权人必须在起诉中说明“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解释2】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本条款意在强调: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有别于非破产程序,不受《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限制。这是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通过诉讼追回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实际上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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