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9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 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 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 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 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 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 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 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 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 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 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 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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