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收回转让的股权,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前取得的转让房产收入未按预征期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否产生滞纳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3、已经贴了印花税票的营业执照,由于变更了经营范围而换发的新证,是否需要重新贴印花税票?
  答:根据《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13号)的规定,对因各种原因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的,均视为新领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按规定纳税。
  因此,因变更经营范围而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应按规定进行贴花。
  文章来源:广州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