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建立期货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因不当延误执行原告交易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原告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电子化交易方式。合同还对保证金及管理、指令下达人、通知及确认、风险及控制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期货电子化交易合同》及《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日14点57分左右,原告拨通被告处的下单电话021-61051112,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准备将当日上午建仓的燃料油及黄大豆多头合约全部按市价平仓。但当原告向被告交易员报出交易账号后,被告交易员要求原告提供电话报单密码,原告遂将被告业务员严晨皓于2008年7月2日提供的报单密码7112报给交易员后,交易员竟称密码错误,不接受原告后续操作指令。虽经原告几经努力,但最终未能成功下达交易指令,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当时市价卖出平仓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黄大豆0901合约60手。2008年9月2日开盘,上述两个品种的合约价格暴跌,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将上述两种合约平仓。被告业务人员的这一错误操作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平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672.35元(以下币种同)。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期货交易保证金损失283,672.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亦确实未将经修改的原告的电话报单密码告知原告,但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未能证实其诉称的2008年9月1日原告曾明确下达交易指令的关键事实,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期货交易合同文件》及附件,以证实双方依约形成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被告从业人员的名单、相关工作人员的名片、反映该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短信记录的公证文书,以证实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电话报单方式正常下达交易指令;
3、交易结算单、公证费用发票,以证实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构成;
4、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以证实原告无法正常下达交易指令致损的原因在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26日,距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相差近四个月,原告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来推定其试图下达交易指令的过程,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会见原告是出于招揽客户的目的,并非针对本案过错赔偿的事件。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代理期货交易合同文件》及附件,以证实双方确实依约形成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交易结算单,以证实原告至今在被告处正常进行期货交易;
3、电话报单录音资料,以证实原告未明确下达交易指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据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依约建立期货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因不当延误执行原告交易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原告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电子化交易方式。合同还对保证金及管理、指令下达人、通知及确认、风险及控制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期货电子化交易合同》及《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据被告提供的并经当庭播放的电话报单录音资料反映,2008年9月1日14点57分左右,原告拨通被告处的下单电话021-61051112,并向当时接线的交易员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客户号和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不符,原告要求将电话转被告另一工作人员严某接听,因严某当时不在现场,电话遂终止。
据被告出具的原告交易对帐单显示:2008年9月1日,原告开仓买入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平均价格4,914.45元,买入黄大豆0901合约60手,平均价格4,355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上将上述两个合约平仓卖出。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严某于2008年7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其报单密码为“7112”,但未告知原告对应的报单电话应为021-61051113。
被告原名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审核并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确保客户各种下单方式的顺利完成。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将更改后的交易密码和对应的报单电话完整地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下达交易指令,对此被告应具有过错。对于上述过错,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本院,愿意就此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如其所述向被告下达了明确的交易指令。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日的报单电话录音资料反映,原告当时在与接线交易员的对话中,虽然有下单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对话内容未涉及交易指令应当基本指明的品种、数量和买卖方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按照期货交易规则完成交易指令的下达。现原告以其交易账户在2008年9月1日、2日间发生的交易亏损,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因该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在收讫2008年9月1日当日的交易结算结果后,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符合商业道德和公平原则的要求,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依照《*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三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4,535元,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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