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案例
  原告赵四,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二。被告王总。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四诉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被告周二及被告王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了“黄金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买进或卖出黄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缴付了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的黄金交易订金。200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提取了现金5万元,尚余黄金交易订金155万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大海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徐汇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对三被告处以刑罚。因被告的非法行为,截止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海公司处尚有资金余额1,362,491.27元未能返还,被告王总系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二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黄金买卖余额1,362,49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黄金买卖余额1,362,491.74元;
  3、被告返还佣金104,8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黄金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美国BCM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及美国BCM公司,被告大海公司仅仅是美国BCM公司的代理商。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136万余元,三被告对数额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2007年交易的证据,保证金只有15万元,可以退还的只有9万余元。按照相关的规定,被告大海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佣金,是BCM公司收取的。被告王总、周二对大海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黄金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60万元的黄金交易订金;
  3、客户出金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5万元现金;
  4、原告资金入帐帐户确认单,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的黄金买卖资金帐户;
  5、客户帐单,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5日原告尚有的资金余额;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停止经营;
  7、客户交易佣金清单,证明被告大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佣金。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应是BCM公司,大海公司仅为代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海公司只是代BCM公司收取款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BCM公司的帐户,而不是大海公司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BCM公司的帐单,而且原告的可支配保证金只有6万余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确认的犯罪主体是法人犯罪,即大海公司犯罪;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佣金数额有异议,且佣金的收取人是BCM公司。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
  1、BCM公司的客户帐单,证明原告是BCM公司的客户,以及原告保证金的数额;
  2、客户资料,证明原告的客户资料与帐单反映一致;
  3、交易事宜表,证明交易中的交易规则约定;
  4、部分交易明细帐单。以上证据均系BCM公司网站资料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都是大海公司抬头的帐单,没有BCM公司抬头的,且投资专员帐号也不同;证据2有异议,但显示的原告身份情况没有错,帐户也没有错;证据3没有收到过;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三被告的证据1虽系网站资料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格式相同,且原告陈述其亦是从BCM网站上下载打印了帐单,并确认其中内容,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纳;三被告的其它证据系打印件,无其它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3日,被告大海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四(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黄金买卖合同》,载明在乙方明确接受甲方制订的《黄金交易规则》(简称《交易规则》)等相关文件约束的前提下,双方就黄金买卖的具体事宜自愿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9条:《交易规则》是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规范甲、乙双方间黄金买卖交易关系的重要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第二条: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对《交易规则》进行调整,甲方将在公司网站上将调整后的《交易规则》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公告期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在上述期间内仍然买入或卖出黄金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接受该调整后的《交易规则》的约束。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交易规则》及本合同(含全部合同附件)的规定,按照甲方在公司网站的黄金人民币即时报价,向甲方买入或卖出黄金(简称“交易”),相应交易品种、方式、实物交收规则及风险管理,均以《交易规则》规定为准。乙方同意并接受《交易规则》的约束,并自愿接受甲方根据《交易规则》中相应风险发生时所采取的包括强制平仓措施在内的任何管理措施。第四条:为了方便乙方划拨交易资金,甲方特指定以下帐户供乙方作为交易帐户使用: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1001207409204628377工行南京西路支行。第十四条:乙方审慎确认,在乙方进行投资决策的过程中,甲方只提供专业领域的投资咨询意见,对于因乙方的最终决策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均与甲方无涉。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均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但双方必须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第十七条: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乙方交易帐户内的资金余额退回给乙方。第十八条: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与附件内容有抵触之处,均以附件条款的内容解释为准。……上述协议附件包括《风险提示书》及《交易规则》。
  2007年4月3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大海公司交纳黄金交易订金,金额共计160万元,大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8月29日,原告从其帐户中支取现金5万元,大海公司出具客户出金通知单,原告签字确认。
  2007年4月3日,原告交纳*9笔订金5万元后,即获得网络帐号及密码,并开始在网上进行黄金交易。原告每日交易帐单均由大海公司发送给原告,帐单抬头为大海公司名称,并加盖大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帐单中记载了原告帐户余额、佣金、保证金等信息内容,2007年4月3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大海公司在原告帐户中累计扣除佣金共104,800元。2007年10月3日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大海公司发送的帐单,后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从BCM公司网站上自行打印了一份帐单,该帐单抬头为BCM公司,括号中注明代理商为大海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亦从BCM公司网站上打印了若干帐单,帐单抬头与上述相同。
  根据2007年11月15日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中前期余额扣除延迟交易补偿金、佣金后的余额为1,362,491.74元,浮动盈亏为-1,203,280元,有效保证金为159,211.74元。2007年12月17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余额为1,374,245.12元,浮动盈亏为-1,225,480元,有效保证金为148,765.12元。2008年11月27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余额为28,532.66元,浮动盈亏为-27,330元,有效保证金为1,202.66元。2008年11月28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前期余额扣除亏损27,480元后余额为852.66元,有效保证金为852.66元。
  2007年11月22日,周二、王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扣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二、王总于2006年11月经商议注册成立了上海乾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王总为法定代表人,周二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07年1月更名为大海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大海公司在周二、王总的操纵下,招聘相关人员,以美国BOOMCAPITALMARKETSINC.(即BCM公司)境内代理商的身份招揽客户从事境外黄金买卖交易。期间,大海公司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收取百余名客户的保证金共计25,707,847.70元,使客户获得BCM公司交易帐户内的相应美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大海公司、被告人周二、王总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认为被告单位大海公司在被告人周二、王总的操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二、王总系大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大海公司罚金20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总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因未能取回其帐户中的资金余额,致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及被告大海公司之间,并无涉外因素,故双方间的合同纠纷以及被告王总作为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被告周二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大海公司系在我国内地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周二作为大海公司总经理,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根据我国内地法律判断。据此,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系争《黄金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黄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大海公司的交易规则进行网上黄金交易,该合同虽名为买卖,但事实上所涉黄金交易的网络平台由美国BCM公司提供,被告大海公司则在我国境内以BCM公司代理商的身份招揽客户,故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间的合同性质实际是委托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海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支付的人民币资金非法兑换成交易帐户内的美元,以使原告可以通过BCM公司网站平台进行黄金交易。被告大海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周二、王总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据此,本案系争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帐户内的资金及已支付的佣金是否应由被告返还;
  2、被告周二、王总是否应对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佣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佣金系在原告网上交易过程中,被告大海公司基于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而收取的,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佣金应由大海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方提出原告帐户内佣金实际由BCM公司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交易帐户系大海公司帐户,原告支付的交易订金系向大海公司交付,收款收据亦是由大海公司出具,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交易帐户内的佣金是由大海公司收取的,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佣金应由大海公司予以返还。大海公司辩称佣金由BCM公司收取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帐户资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大海公司在BCM公司的网站上进行黄金交易,并累计投入了155万元资金,在大海公司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案发后,目前该交易平台已对原告关闭,原告投入的资金已无法收回,形成相应的损失。鉴于大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以与大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参与黄金交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果。据此,原告的投入资金155万元扣除大海公司应返还的佣金104,800元后,形成的损失为1,445,200元,应由被告大海公司承担其中的867,1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周二、王总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之间,原告的款项亦是划入大海公司帐户内,周二、王总虽系大海公司的总经理及法人代表,但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方,其个人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商事合同关系项下必然承担个人责任,况且该两被告已经根据刑事判决交纳了相应的罚金,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二、王总在本案中对被告大海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四与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四佣金人民币104,800元;
  三、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四损失人民币867,120元;
  四、驳回原告赵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2.42元,由原告赵四负担人民币5,800.42元(已预交),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赵四、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总均于十五日内,被告周二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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