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凉山彝族自治州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2011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五)总结如下:
  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需要提醒的是,34号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34号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34号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34号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34号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宣布废止或失效文件
  22、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涉及全文失效废止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有170多个,其主要原因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许多原来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废止,详见2号公告;涉及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有以下4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其中“*9条、第二条、第三条*9款、第二款*9句失效”。
  *9条即“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条即“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9款即“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二款*9句即“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废止”。
  第四条第二款即“(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9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第十四条即“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其中“第二条废止”。
  第二条即“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第二条即“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即“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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