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遂宁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2010年*7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四)总结如下:
  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新旧对比:
  (1)将旧《细则》中*9款“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营业税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9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扣缴规定。
  (2)取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税的的规定
  (3)取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税的规定。
  (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4、【相关链接:关于建筑营业税税收管理的思考】
  (1)常见征管现象:
  地方税务局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税”为由,要求房地产企业到地方税务局将取得的“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税”。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征管依据:
  ①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②财税〔2006〕177号(已经于2009 年5月28日被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自2009年1月日起全文作废):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A、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B、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a、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b、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3)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①政策适用过程错误。
  首先《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此规定只有《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扣缴义务人才是法定的。按照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本身规定的代扣代缴行为才属于旧《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除条例、细则已明确的外,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因此不属于法定扣缴务人。只能理解为是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征管采取的一种措施。既然不是法定扣缴,税务机关就有必要事先进行纳税辅导。并履行必要的征管程序。让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代扣代缴”,然后再要求其代扣代缴。而且执行代扣代缴规定必须规范。
  ②处理结果错误。
  *9、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营业税”纳税主体,不应承当建筑业纳税义务。即便是实际纳税时,税务机关开具的是代扣代缴凭证,但是实际税负还是转嫁到了房地产企业身上。建筑企业不可能出这笔钱。
  第二、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企业能够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并取得了合法票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其发生的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营业税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此规定,扣缴义务人既没有负责追缴税款的义务,也没有代垫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未扣缴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此之前是否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是否知道具有扣缴义务是处理问题的关键。如果税务机关未做过相应辅导,就不能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如果做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实施。但是无论如何让房地产企业代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都是不正确的,让其到税务机关换票更是不正确的。
  ③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
  *9、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主要在于地税机关的征管办法。税务机关实行:“定律征收、以票控税”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实行“以票控税”后,税务机关只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票部分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不开票就不征税。而纳税人仅就与房地产企业结算的工程款(不含材料费)开票,所以造成材料款部分少缴了营业税。
  第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行使本职职务,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另一个原因。目前,“甲供材”情况比较普遍,税务机关早就知道。如果在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地进行施工报验同时,就做好纳税和扣缴税款等相应事项的辅导。明确告知“无论施工合同怎样签署,建筑业的营业额都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并在平时加强监督与管理,就不会出现类似以上情况。
  说严重点,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以上情况完全是由于“税务机关乱作为”、“税务机关人员不作为”造成的。因为他们不愿承担这样的责任,所以就千方百计的将责任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第三、某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4)如何看待新《条例》、《细则》对“代扣代缴营业税”规定的修改:
  新《细则》取消了对《条例》设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解释,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9、新《条例》对纳税地点作了修订,由原来的大部分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改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百行会计网,服务各行各业
  第二、新《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依据以上规定,以“劳务发生地”为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不矛盾;而对于以“机构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就相互矛盾。因此新税法取消了原来的有关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规定。
  至于取消建筑业“实行分包、转包”营业税代扣代缴规定,一是“转包业务”按照现行法律被视为非法经营,不允许存在;二是分包人如果不属于“非法分包”,应属于正常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分包的营业额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需要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是非法分包,也应该是非法行为,与“转包”行为一样不允许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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