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永州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税务筹划(二)总结如下:
  门了解,实际上,科技部门在出具的合同认定证明时还同时出具合同认定信息表,在信息表中分别注明了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类型。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除了审查技术合同的实质内容,还可以通过审查技术信息表,或者从国家专利局等政府网站审查卖方技术证书等途径核实技术转让的性质。
  【典型例题】2012年,某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取得收入800万元(属于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转让),发生成本及相关税费2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 =(800-200-500)×50%=50(万元)
  应纳税额=50×25%=12.5(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6方面条件的企业:(略)
  (二)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性税收优惠(略)
  (三)新增: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规定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如下: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调整为低于6万元(含6万元)。
  四、加计扣除优惠
  (一).研究开发费,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下称“116号文”)从八个方面对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作了规定。
  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费用范围有两个特征:一是加计扣除费用采取全部列举法。只有116号文明确规定的八项费用才能加计扣除,超出部分不得加计扣除。如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二是加计扣除费用主要体现为劳动手段方面的费用。八项费用中属于劳动对象方面的费用主要是第二项,属于活劳动方面的费用主要是第三项,其他费用均属于劳动手段方面的费用。
  依据116号文,“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因此,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列支或缴纳的虽与工资额密切相关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三费、五险、一金”均不可以加计扣除。另外,由于116号文规定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所以,即使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但属于非在职的临时外聘研发人员,或者是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这部分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也不可以加计扣除。
  由于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一方面,即使是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但用于这些仪器、设备运行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另一方面,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如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此外,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因并非专用也不可加计扣除。
  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以加计扣除。依据116号文,“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所以,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另外,由于116号文没有规定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发生的与研发活动虽有直接关系的一些其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如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企业研发活动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应从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应归集为研究开发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
  116号文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所以,企业发生的即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列入成本或费用,但按照税法规定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均不可以按照研究开发费实行加计扣除。如企业为研究开发支付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或资料翻译费等因没有合规票据而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又如,因发放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
  加计扣除的具体管理:
  116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对加计扣除的具体管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费用不真实、资料不齐全。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二是项目存在异议。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三是归集汇总不准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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