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乐山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三)总结如下:
  健康保险。
  上述所称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所称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1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2、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a.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b.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6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上述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3、印花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三:证券业、期货业
  2012-7-4
  1、增值税
  ◎自2010年12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
  2、营业税
  ◎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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