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曲靖会计税务知识相关内容税收十五案例及解析(一)总结如下:
  案例一:
  某稽查局查补2009年A企业少交营业税100万,城建税7万,决定自 2010年1月16日起加收营业税滞纳金10万,城建税滞纳金0。7万。
  解析: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计税依据、税目、税率、课税对象、纳税人、纳税环节等是某个税种必备的要素,如果营业税尚未缴纳,则城建税根本就没有计税依据,既然无计税依据,就不应存在城建税,城建税之不存,焉问滞纳金之有?因此稽查局不应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加收滞纳金,而应从营业税缴纳次日起,如纳税人还未缴纳城建税,才需加收滞纳金。
  案例二:
  某稽查局查处A企业,A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稽查局认为该企业账目混乱,成本核算不清,成本大量预提,于是决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A企业2009-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并分别加收两年滞纳金10万元。
  解析: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A企业只是账目混乱,并不存在故意伪造凭证、销毁证据等,税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行径,那么相应征管分局为何没有将其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而非等稽查局查补以前年度时才核定征收,造成补缴税款,税务机关难道没有责任吗?加收滞纳金合理吗?似值得很大的商榷。
  核定征收的税款和查账征收的税款是有巨大区别的,后者理论上应当有一个精确值,但是由于企业账证不全,企业压根也说不清楚,而税务局也无法查证,因此核定税款,这个税款并不是那个精确值的税款,这个税款就不能定企业偷税,非人为导致账证不全,即税务与企业均认可业务是真实的(没有证据反向证伪,企业是故意为之),企业已经按照期限申报缴纳了税款,核定后再增加的税款,如果再加收滞纳金,实在是有违公平。个人浅见,希望大家商榷。
  案例三:
  A企业从银行借款1000万,无偿借给B企业,稽查局认为A企业向银行支付的100万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税前不得扣除,纳税调整100万,补缴企业所得税25万。
  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既然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则该债权资产属于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资产,该项资产负担的利息怎么就和生产经营无关了呢??????正确的处理应当对A和B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假如AB均系国内企业,税负一致,则调整A利息收入,势必调整B利息支出,该交易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即调增A利息收入100万,补税25万,B则要退税25万,毫无意义。因此这100万利息原则上不要调整。
  案例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9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A企业没有在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局决定,A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当然也可以不进行一次性确认,一次性确认主要是减轻纳税人负担,那么从此角度出发,纳税人*9年没有确认,并没有失去后续年度确认的资格,因为主管税务关不是必须一次性确认,所以*9年免税资格不能享受,但后续五年只要提出备案,税务机关仍应给予纳税人享受政策优惠。
  案例五:
  A公司自建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账管理,用于补助职工的医疗支出。公司的补助支出是职工凭医疗发票报销的形式开展的,而不是将资金上交政府统一的社保基金管理,税务局认为由于未纳入国家社保管理,所以不得作为符合国家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它方面的开支。”
  补充医保也好,补充养老也好,并不是国家社保机构必保的项目,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更加近似于商业保险,相关的商业保险机构也是可以经办的,因此国家给予了限额扣除的政策,而非社保全额扣除或商保全额调增的政策。
  案例六:
  稽查局检查B公司,2009年计提社保费未支付,借管理费用100万,贷其它应付款100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2011年该项社保费仍未支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它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对该项超过两年仍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再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
  解析:所得额调整是建立在影响损益的基础上,2009年的管理费影响了损益,由于未支付,纳税调整是正确的,但是2011年对其它应付款认为超过两年未支付调整所得额就错误了,因为如果真的没有支付,这笔管理费用就没有发生,之前就已调整了,而如果日后真的支付了,则前调增后调减,稽查局两次调增,将来只有一次调减,这岂不是乱了套?所以对于企税调整一定要建立在是对损益调整的基础上。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折旧,2009年A设备原值100万,按5年提折旧,该设备用于在建工程,借在建工程20,贷累计折旧20,虽然当年未影响损益,但纳税调增10万,2010年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就比账面价值要少10万,随着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计入损益,最终还是纳税调减10万。
  案例七:
  国税稽查局检查A公司,A公司销货收取价款100万,延期付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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