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丽江会计税务知识相关内容税收十五案例及解析(二)总结如下:
  息10万,企业就100万申报缴纳增值税,按10万申报缴纳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稽查局决定查补增值税10/1。17*0。17=1。45万,并罚款1倍。
  解析:处罚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上述行为不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属于骗税,不属于欠税,不属于抗税,属于偷税吗?对照偷税条款反复比照,主观上企业并没有偷税故意,只是对价外费用政策的误解,税务局不宜主观认定其主观故意,如果第二次仍发生类似事件,倒是可以认定,所以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这种不能肯定纳税人主观故意前提下,首次违法不宜处罚。如何判断故意与无意,看来不能税务局说了算,应当站在大众的立场上予以衡量,正如陪审团,觉得你有罪就是有罪。
  案例八:
  地税稽查局检查A公司,A公司企业所得税系国税征管,地税稽查局发现该企业隐瞒收入,于是将隐瞒收入100万直接乘以个税应税所得率10%乘以20%的红利股息税率责成A企业代扣其股东个税2万元。
  解析: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是建立在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基础上,A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应由国税局核定该100万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应税所得率为10%,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后利润7。5万元责成扣缴个税20%,为1。5万元。地税稽查局此一处理造成个人多负担个税0。5万元。
  案例九:
  美国人史密斯来华给中国A公司提供设计劳务,收取款项100万人民币后离开中国,地税稽查局认为A公司应负责代扣代缴美国人史密斯的营业税5万元,要求A公司补扣缴。
  解析:《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文件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经营机构应理解为常设场所,则史密斯来华已构成经营机构,史密斯本人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这种情况下A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义务,税务局责成A公司扣缴不对,有本事你找史密斯要这笔税去。
  案例十:
  A公司2010年6月付100万支付广告费,但未索取到发票,2012年2月A公司索取到发票,但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2月,企业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不需要纳税调整,但税务稽查局认为该发票注明2012年不得在2011年列支,应纳税调整。
  解析:我就纳闷了,如果不让在2011年列支,按照权责发生制,这笔费用是2011年的,则同样不能在2012年列支,两年都不能列支,纳税人到哪列去??????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15号公告好了,企业发现2011年实际发生的,但不能扣除而导致多缴税,只要做出专项申报,就可以追补确认,这个发票问题就可以避开了,其实发票开具日期不规范是广告商的缘故,不能把板子打在A公司头上吧。
  案例十一、
  稽查局检查某房开企业,发现其取得的建筑发票系假发票,于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要求企业上述建安成本不得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解析:企业完蛋了,要知道建安成本是房产开发*5的成本,这工程咱也做了,不是假的,只不过建筑方这家伙拿了张假发票来,就不让我扣了,有道理吗?
  其实187号说的明明摆摆,另有规定,什么叫另有规定,同样187号文件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不是不让你扣,你说不明白,我也闹不明白,咱就搞核定,按市场价来定。这个就是所谓的“另有规定”,那为什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与配套设施必须要取得发票了?因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一般都是房开商与政府之间的交易,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很正常,而配套设施为什么必须索取合法有效凭证咱就猜不着了。
  案例十二
  某房开企业清算项目,有普通标准住宅,有商铺,有地下室(有产权),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如何清算,地税局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既然说了不同类型房地产要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那就把这个清算项目一分为四,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解析:如果照此说法,干脆不要提按项目清算了,直接就叫按类型清算得了?总局会这么干吗?房开企业一般都是按项目归集成本的,如果这样规定,将极大加剧企业和税务局清算难度,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了。
  所以这里的类型,个人以为就是如果有普通标准住宅或其它类的,分为两类就可以了,不能分类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我特意找了个文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10号):第五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并关注下列内容:(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的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从这里似可以发现立法的影子,即尽可能不要割裂会计与税收处理,企业按清算项目归集成本费用,土增税也按清算项目进行清算。
  案例十三
  某地税稽查局查处A公司,发现A公司支付食堂10万元用于职工免费午餐,地税局认为上述支出属于个人所得,要求企业将上述款项平均到每个职工头上计缴个人所得税。
  解析: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获得的所得征税,如果不能确定个人所得,即没有所得的计税依据,何来个人所得税,这10万元拨给食堂,食堂如果采取大锅饭形式,谁来吃了,谁没来吃,谁吃的多,谁吃的少根本无法区分,既然落实不到个人头上去,交什么个人所得税呢?因为迄今为止,建筑业可以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核定个人所得税外,其它基本上没有核定征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所以如果员工以打卡消费方式吃免费午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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