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纳税人权利缺失是长期以来政治文化及国家制度的产物。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确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体制,共产共家,国民的一切都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收益归国家所有,国家拥有企业的收益权,国民收入普遍较低,分配平均化,也就不存在税收这一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税收国家提上日程。而这仅仅30年之久。万事万物的变化发展都要经历一个由量变到质变过程,纳税人权利的发展也不例外,也要经历从无到有到完善这样的过程。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文化意识淡薄,直到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西方的民主文化逐渐覆盖整个世界求先进求发展的国家,国人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
其次,税法制定位阶较低是另一个原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其他都是位阶较低的法规和暂行规定。税收授权立法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而言,在保障民主、自由方面存在局限性。 一方面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主体是享有行政权的国务院, 而税收立法机关的主体则为人民代表机构, 显然后一种立法途径人民的意愿更加易于表达: 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主体与税收执法的主体同一, 破坏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衡, 容易造成行政机关的权力膨胀并进而给纳税人的财产自由带来侵害。
因此, 在现代社会各国税收法律对于税收授权立法的内容、行使的方式生效条件与其期限等都做出了严格于税收职权立法的规定, 此为税收授权立法的限制性。具体来说, 首先, 为了避免税收立法机关逃避自身的立法职责将本属于自己的立法事项授予行政机关, 对于其可以授权的事项有一定限制, 即某些特殊事项无论如何仅能由立法者 “亲自” 以法律规定, 不得将此项权力授予行政机关; 其次,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具体的或个别的委任, 而一般的空白式的委任是不被允许的。《德国所得税法》 如第五十一条便明确规定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 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乎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可见如果税收条款本身没有明确授权目的和范围, 则该授权条款无效, 以此授权条款为立法依据的税收授权立法也应无效; 最后, 国务院对财政部利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必须坚持授权立法不可转授原则, 即国务院不得将自己来自于人大的立法权再度授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再次,我国宪法未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确定,而只规定了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我国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由于宪法规定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制定其它法律规范包括税收法规的根本准则,所以这条规范被认为是我国公民负有纳税义务的最终依据,也为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奠定了纳税人纳税的义务性基础。法的国家本位特征,导致在税制建设中过多地考虑国家的利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更多地是迫于法律的威慑力,而不是基于“社会契约”需要而产生的自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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