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反,德国税法规定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来源于德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义务,亦即遵循所得来源地原则。这是一条国际税法上普遍承认的原则。具体而言,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适用上,规定了以下原则和内容:
1.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对有限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在计算成本费用损失扣除时,原则上与无限纳税义务人一致,基本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但《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不适用于有限纳税义务人,该条对各类所得规定了一个成本费用支出总扣除额。所以。总体上来说,计算有限纳税义务人的应税所得时也适用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2.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第50条和第50a条的特别性规定,在确定有限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时,其人身情况将不予考虑。也即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再扣除子女免征额、家庭支出免征额、特殊支出等项目,即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也不考虑其婚姻家庭状况,不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此外,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实行最低25%的税率,且不设免征额。
3.对受雇者的特别优惠如果自然人因受雇佣而取得负有限纳税义务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1款第5句,该所得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第1款规定的受雇者免征额,以及第1OC条规定的特殊支出和养老金免税额。
如果特殊支出超过了这一法定的额度,只要是纳税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可以按其实际费用支出扣除。且该所得不适用最低25%税率的规定,也可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受雇者课税规定这些特别优惠政策,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受雇者大多只能获取工资薪金所得,并用于个人生活,所以必须对其人身情况加以考虑。这种规定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德国税法对人权的关切。
4.征纳程序的特殊性
(1)原则性规定与例外有限纳税义务具有类似对物税的特征,特别是在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1句实行源泉扣缴的情况下,这一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a条,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适用于工资薪金,另外也适用于董事费、艺术和体育表演所得以及动产使用费和权利转让费等项目上。源泉扣缴是按毛收入征收的,扣缴时原则上并不减去工作费用和其他特殊费用支出,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在此不适用。通过源泉扣缴程序,使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不再与其他所得发生联系,共同计算纳税。德国对实行源泉扣缴的有限纳税义务所得规定的税率基本上都是25% ,对于董事费甚至课以30%的税率。除了源泉扣缴税额外,有限纳税义务人事实上必然还要承担一定的工作费用等支出,所以源泉扣缴方式在经济上会给有限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对较大的负担。
当然,德国税法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也并不都实行源泉扣缴,对来自德国境内的经营利润就不适用此程序,而是将之与其他所得合并计算估税。这是一个例外。
(2)对有限纳税义务人权利的保护德国为了避免宪法禁止的征税权滥用,还在《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中规定,如果与所得有直接经济联系的费用支出高于所得的50% 以上,纳税义务人就可以申请国家退还全部或一部分预缴税款。如果预缴税超过扣除上述费用支出的实际所得的50% ,国家就应实施退还程序。例如:某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艺术家获得了10000欧元的所得,其成本费用支出为7000欧元。预缴税应为25% ,即2500欧元。而扣除费用后的实际所得为3000欧元,也就是说实际税负达到了8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的规定,应将超出实际所得50%的那部分预缴税1000欧元退回。该艺术家最后缴纳的预缴税额为1500欧元,即实际所得的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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