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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二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辅导和推荐核准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一)在主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发布实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如下:
1.主体资格: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3)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
(5)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2.独立性:
(1)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2)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3)发行人的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
(4)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3.规范运行: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三种不良情形;
(4)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等。
4.财务与会计
(1)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2)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
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5)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6)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②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③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④最近l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⑤最近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8)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9)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最近l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发行人最近l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募集资金运用
(1)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2)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5)募集资金投资项喉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Ⅱ向。
(6)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二)在创业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在创业板发行应当符合的条件:
1.基本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l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最近l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2.关于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发行人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发行人最近1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3.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最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等。
4.其他条件。比如,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等。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和内核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及验收
为了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实施,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素质硬规范运作的水平,保证从事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保荐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06年5月、2008年l2月实施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卜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根据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人)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辅导期限作硬性要求。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二)保荐机构的内核
为规范保荐机构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活动,2001年3月17日中国
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各保荐人应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内核和推荐,开展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业务。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程序
1.在主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程序
申报(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受理(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初审(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初审)→预披露(就是指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要预先在证监会网站上披露)→发审委审核→决定(核准或不予核准。自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2.在创业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程序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具体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二)发审委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工作
1.发审委的组成和职责
(1)发审委的组成: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其中证监会人员5名,证监会以外人员20名。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为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为30名。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委员每届任期l年,可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3届。
此外,还要了解发审委委员的任职条件、解聘情形、职责。
(2)发审委的职责
①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③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④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9,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责;
第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第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第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第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⑤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⑥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9,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第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第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第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第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第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四、会后事项
公司的首发申请通过发审会审核后,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行的,公司应在发行股票前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2006年修订)的要求,补报相关文件,并对招股说明书及摘要作相应修改,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对公司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是否发生重大事项分别出具专业意见。
五、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要求
发行人在报送申请文件后、股票未发行前更换保荐人(主承销商)、签字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签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按下列原则和要求处理:
(一)更换保荐人(主承销商)
发行人更换保荐人(主承销商)应重新履行申报程序,并重新办理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受理手续。更换后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应重新制作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并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对需由保荐人(主承销商)出具意见的文件,应重新核查并出具新的意见。发审会后更换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原则上应重新上发审会。
例4—8(2012年3月考题·判断题)
发审会后更换保荐人的,无需重新上发审会。( )
【参考答案】:×
【解析】:更换保荐机构的规定:发行人更换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重新履行申报程序,并重新办理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受理手续。发审会后更换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原则上应重新发审会。
(二)更换签字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签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
更换后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审计报告出具新的专业报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保荐人(主承销商)对更换后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重新履行核查义务。发行人在通过发审会后更换中介机构的,中国证监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发行人是否需重新上发审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