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考的内容比较琐碎,需要记忆的内容多,但法律制度很多生活中都会接触到,如买卖合同,委托代理,所以学起来难度没有其他科目那么大。同时,因为在cpa里考法律,不会像法律职业考试那样深入全面的考察,只考常识性质的,最基本的一些原理,考的也不深入。基本学完一遍,多做做题,多记一下一些法律规则的逻辑,就没太大问题。
2021年cpa经济法必背知识点!这些法条要牢记!
经济法必背法条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物权法律制度 1.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6.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当事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12.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特定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即合同有效)
13.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14.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律制度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3.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5.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6.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7.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8.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且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9.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亦未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10.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1.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以通知违约方解除该合同。
14.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造成损失一方赔偿损失。
15.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16.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7.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8.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19.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0.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1.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4.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5.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7.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8.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
29.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律制度 1.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公司合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6.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7.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9.不得作为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10.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证券法律制度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3.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对于构成借壳上市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
6.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7.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8.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9.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10.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1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12.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13.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股份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
14.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社会中介机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属于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债务人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追回后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4.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审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
5.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8.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9.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1.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2.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登记表。
13.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的破产债权。
14.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原因情形的除外。
15.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16.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以欺诈、偷盗或者肋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被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6.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7.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8.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9.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0.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11.票据上有伪造  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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