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4.对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一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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