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对债券持有期间所取得利息的计税问题一直很纠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按上述规定,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
  近日,这一问题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回应,发布《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明确从2014年10月1日起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后的余额确定。也就是说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所述债券持有期间红利收入,就是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业在债券交易时,对于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应纳入计税营业额。
  文章来源:广州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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