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宜宾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2011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三)总结如下:
  设施弃置费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公告对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弃置费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公告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公告是2011年3月22日发布的,按照办法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1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等六个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对文件规定的所得款项,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是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是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公告明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是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是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9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4号公告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24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24号公告执行。
  1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共八章五十二条,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规定,这是自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以来第四次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次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发布,即《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三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是与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这次是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进行整合,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中规定的有关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统一归并到新的管理办法中。
  新的管理办法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具体规定。
  新的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5、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对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9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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