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具 体 规 定 |
国税发〔1993〕156号 |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即以物易物方式销售)、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6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
国税发〔1996〕155号 | 采取以物易物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进项税额。 |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
国税发〔2000〕118号 | 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
国税发〔2003〕45号 | 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
国税函〔2002〕420号 |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
国税函〔2002〕165号 | 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
国税发〔1991〕155号 |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
表11-1-2
类型 | 换入资产的计量 | 换出资产的处理 | 损益的确认 |
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 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加支付补价或减收到补价)或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 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利润。 |
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当视同转让资产处理。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 ||
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视同转让资产处理。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 ||
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不符合公允价值计量条件 | 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 换出资产作减少的核算 | 不论是否涉及补价,均不确认损益。 |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偷逃税款 (二)直接调整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记录,不确认损益申报纳税 (三)利用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在关联方之间进行利润的转移 (四)故意混淆各税种计税依据的确认,少缴税款 (五)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未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整体资产置换重组业务,未按规定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