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了外出分支机构可以不在经营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税法规定了在经营地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税收政策,跨省(市)、自治区外出经营的建筑业企业需要按规定在经营地预缴税款,但对于第一年外出经营的分支机构,可以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非法人机构不成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筑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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