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必备知识:标的物毁损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4.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7.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